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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牟**是否存撕打的问题以及石**是否应当自担一部分损失的问题。公(沃)决**(2012)第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沃)决**(2012)第9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文书中均认定双方因边界发生口角,发生厮打,为此上诉人石**上诉认为其与牟**不存在撕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都受到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石**自担部分损失且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二、被上诉人牟**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被告王*不应因原告王*多与其母亲发生纠纷,怀恨在心,后将原告王*多打伤,导致其住院治疗,对此次纠纷被告王*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将按本地区人均生活标准120元(8天×15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王*多要求被告王*赔偿其交通费400元一节,因只有300元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虽原告王*多出具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每天280元,但其诉求中只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误
营养费,原告称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系情理中,主张35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医疗费共计1838.63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贵州**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按照实际住院6天的标准计算为19557元365天6天u003d321.48元;3、护理费,被告徐**左胸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照顾,其护工系在家务农的妻子,参照2012年贵州**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95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与章**因摊档琐事发生争吵,黄**理应找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通知杨**到场参与纠纷,进而发展至打架、黄**持刀砍伤章**身体的后果,致事态恶化;杨**闻讯到达现场,对黄**先动手的行为理应劝解、平息纠纷,而不应参与打架,致事态扩大。
本院认为,被告做为一村之长,无论是执行公务还是私事,面对矛盾问题时不应该采取武力的方式解决,被告周**对于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韩**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案卷中有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扯,相互抓着胳膊和手抡、晃,且被告收到海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受到伤害后实施的过度医疗行为以及治疗其他与伤害无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坠落的钢管将原告砸伤的证据真实、充分,被告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政府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标准较高,应为1653(住院天数)126.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可免除刑事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与被告王立志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原告王**被被告王立志砍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理性面对矛盾,引发争吵并最终导致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王**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志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中有票据的医疗费为13889.90元、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石**与原告张**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原告俞*闻讯后亦加入到打架过程中,撕打过程中被告用酒瓶将二原告致伤,故被告的伤害行为已对二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可知,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其给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本案中,二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也有不妥,二原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不应采取“相互撕打”的过激行为,故二原告对伤害行为也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被告自认用酒瓶将二原告打伤并出血,可见被告在此事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